(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one)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職業病防治法〉的(of)決定》第一(one)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one)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of)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會計法〉等十一(one)部法律的(of)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country)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At)修改〈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of)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二章 前期預防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of)防護與管理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people)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預防、控制和(and)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适用(use)于(A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領域内的(of)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yes)指企業、事業單位和(and)個(indivual)體經濟組織等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勞動者在(exist)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and)其他(he)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of)疾病。
職業病的(of)分類和(and)目錄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do)堅持預防爲(for)主、防治結合的(of)方針,建立用(use)人(people)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and)社會監督的(of)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born)保護的(of)權利。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爲(for)勞動者創造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的(of)工作(do)環境和(and)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born)保護。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do)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of)合法權益。用(use)人(people)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of)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of)意見。
第五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of)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對本單位的(of)職業病防治工作(do)全面負責。
第七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國(country)務院和(and)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of)監督管理,确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 國(country)家鼓勵和(and)支持研制、開發、推廣、應用(use)有利于(At)職業病防治和(and)保護勞動者健康的(of)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of)機理和(and)發生(born)規律的(of)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use)有效的(of)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制使用(use)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of)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國(country)家鼓勵和(and)支持職業病醫療康複機構的(of)建設。
第九條 國(country)家實行職業衛生(born)監督制度。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and)國(country)務院确定的(of)職責,負責全國(country)職業病防治的(of)監督管理工作(do)。國(country)務院有關部門在(exist)各自的(of)職責範圍内負責職業病防治的(of)有關監督管理工作(do)。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内職業病防治的(of)監督管理工作(do)。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有關部門在(exist)各自的(of)職責範圍内負責職業病防治的(of)有關監督管理工作(do)。
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by)下統稱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十條 國(country)務院和(and)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将其納入國(country)民經濟和(and)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統一(one)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of)職業病防治工作(do),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do)體制、機制,統一(one)領導、指揮職業衛生(born)突發事件應對工作(do);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and)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do)責任制。
鄉、民族鄉、鎮的(of)人(people)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一(one)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of)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of)知識,增強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of)職業健康意識、自我(I)保護意識和(and)行使職業衛生(born)保護權利的(of)能力。
第十二條 有關防治職業病的(of)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并公布。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and)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爲(for)制定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of)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和(and)調查分析。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有權對違反本法的(of)行爲(for)進行檢舉和(and)控告。有關部門收到(arrive)相關的(of)檢舉和(and)控告後,應當及時(hour)處理。
對防治職業病成績顯著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給予獎勵。
第二章 前 期 預 防
第十四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want)求,嚴格遵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superior)控制和(and)消除職業病危害。
第十五條 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設立條件外,其工作(do)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born)要(want)求:
(一(one))職業病危害因素的(of)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适應的(of)設施;
(三)生(born)産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do)業分開的(of)原則;
(四)有配套的(of)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born)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use)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born)理、心理健康的(of)要(want)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and)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關于(At)保護勞動者健康的(of)其他(he)要(want)求。
第十六條 國(country)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用(use)人(people)單位工作(do)場所存在(exist)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of)危害因素的(of),應當及時(hour)、如實向所在(exist)地(land)衛生(born)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of)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and)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by)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建設單位在(exist)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醫療機構建設項目可能産生(born)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of),建設單位應當向衛生(born)行政部門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arrive)預評價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do)出(out)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born)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of),不(No)得開工建設。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do)場所和(and)勞動者健康的(of)影響作(do)出(out)評價,确定危害類别和(and)職業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use)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并與主體工程同時(hour)設計,同時(hour)施工,同時(hour)投入生(born)産和(and)使用(use)。
建設項目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其中,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of)建設項目的(of)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born)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在(exist)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醫療機構可能産生(born)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of)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hour),其放射性職業病防護設施經衛生(born)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use);其他(he)建設項目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born)産和(and)使用(use)。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組織的(of)驗收活動和(and)驗收結果的(of)監督核查。
第十九條 國(country)家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do)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制定。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of)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one))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born)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of)職業衛生(born)管理人(people)員,負責本單位的(of)職業病防治工作(do);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and)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born)管理制度和(and)操作(do)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born)檔案和(and)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一(one)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of)資金投入,不(No)得擠占、挪用(use),并對因資金投入不(No)足導緻的(of)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必須采用(use)有效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爲(for)勞動者提供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
用(use)人(people)單位爲(for)勞動者個(indivual)人(people)提供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of)要(want)求;不(No)符合要(want)求的(of),不(No)得使用(use)。
第二十三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優先采用(use)有利于(At)防治職業病和(and)保護勞動者健康的(of)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of)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在(exist)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of)規章制度、操作(do)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and)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産生(born)嚴重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崗位,應當在(exist)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标識和(and)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種類、後果、預防以(by)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條 對可能發生(born)急性職業損傷的(of)有毒、有害工作(do)場所,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use)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and)必要(want)的(of)洩險區。
對放射工作(do)場所和(and)放射性同位素的(of)運輸、貯存,用(use)人(people)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and)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of)工作(do)人(people)員佩戴個(indivual)人(people)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of)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and)效果,确保其處于(At)正常狀态,不(No)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use)。
第二十六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people)負責的(of)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确保監測系統處于(At)正常運行狀态。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按照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的(of)規定,定期對工作(do)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use)人(people)單位職業衛生(born)檔案,定期向所在(exist)地(land)衛生(born)行政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of)取得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或者設區的(of)市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of)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機構所作(do)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No)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時(hour),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No)到(arrive)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的(of),必須停止存在(exist)職業病危害因素的(of)作(do)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的(of),方可重新作(do)業。
第二十七條 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do),接受衛生(born)行政部門的(of)監督檢查。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八條 向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設備的(of),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exist)設備的(of)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标識和(and)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do)和(and)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by)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條 向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and)含有放射性物質的(of)材料的(of),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産品特性、主要(want)成份、存在(exist)的(of)有害因素、可能産生(born)的(of)危害後果、安全使用(use)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by)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産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of)警示标識和(and)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superior)述材料的(of)場所應當在(exist)規定的(of)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标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識。
國(country)内首次使用(use)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of)化學材料,使用(use)單位或者進口單位按照國(country)家規定經國(country)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後,應當向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報送該化學材料的(of)毒性鑒定以(by)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of)文件等資料。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and)含有放射性物質的(of)物品的(of),按照國(country)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生(born)産、經營、進口和(and)使用(use)國(country)家明令禁止使用(use)的(of)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設備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one)條 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将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轉移給不(No)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接受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
第三十二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對采用(use)的(of)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應當知悉其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對有職業病危害的(of)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隐瞞其危害而采用(use)的(of),對所造成的(of)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use)合同,下同)時(hour),應當将工作(do)過程中可能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and)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exist)勞動合同中寫明,不(No)得隐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exist)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do)崗位或者工作(do)内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of)存在(exist)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時(hour),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of)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use)人(people)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of),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exist)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用(use)人(people)單位不(No)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of)勞動合同。
第三十四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和(and)職業衛生(born)管理人(people)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born)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of)職業病防治工作(do)。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superior)崗前的(of)職業衛生(born)培訓和(and)在(exist)崗期間的(of)定期職業衛生(born)培訓,普及職業衛生(born)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and)操作(do)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确使用(use)職業病防護設備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and)掌握相關的(of)職業衛生(born)知識,增強職業病防範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and)操作(do)規程,正确使用(use)、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隐患應當及時(hour)報告。
勞動者不(No)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五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的(of)勞動者,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按照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的(of)規定組織上(superior)崗前、在(exist)崗期間和(and)離崗時(hour)的(of)職業健康檢查,并将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use)由用(use)人(people)單位承擔。
用(use)人(people)單位不(No)得安排未經上(superior)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of)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不(No)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of)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of)作(do)業;對在(exist)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of)職業相關的(of)健康損害的(of)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do)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of)勞動者不(No)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of)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承擔。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健康檢查工作(do)的(of)規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爲(for)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of)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of)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and)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indivual)人(people)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use)人(people)單位時(hour),有權索取本人(people)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exist)所提供的(of)複印件上(superior)簽章。
第三十七條 發生(born)或者可能發生(born)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hour),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and)控制措施,并及時(hour)報告所在(exist)地(land)衛生(born)行政部門和(and)有關部門。衛生(born)行政部門接到(arrive)報告後,應當及時(hour)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want)時(hour),可以(by)采取臨時(hour)控制措施。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醫療救治工作(do)。
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of)勞動者,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及時(hour)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and)醫學觀察,所需費用(use)由用(use)人(people)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不(No)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不(No)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of)女職工從事對本人(people)和(and)胎兒、嬰兒有危害的(of)作(do)業。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born)保護權利:
(一(one))獲得職業衛生(born)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複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Got it)解工作(do)場所産生(born)或者可能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and)應當采取的(of)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want)求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want)求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改善工作(do)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by)及危及生(born)命健康的(of)行爲(for)提出(out)批評、檢舉和(and)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and)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of)作(do)業;
(七)參與用(use)人(people)單位職業衛生(born)工作(do)的(of)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do)提出(out)意見和(and)建議。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of)勞動合同的(of),其行爲(for)無效。
第四十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use)人(people)單位開展職業衛生(born)宣傳教育和(and)培訓,有權對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職業病防治工作(do)提出(out)意見和(and)建議,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use)人(people)單位簽訂勞動安全衛生(born)專項集體合同,與用(use)人(people)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of)有關職業病防治的(of)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use)人(people)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of)行爲(for),有權要(want)求糾正;産生(born)嚴重職業病危害時(hour),有權要(want)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born)職業病危害事故時(hour),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born)命健康的(of)情形時(hour),有權向用(use)人(people)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立即作(do)出(out)處理。
第四十一(one)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want)求,用(use)于(At)預防和(and)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do)場所衛生(born)檢測、健康監護和(and)職業衛生(born)培訓等費用(use),按照國(country)家有關規定,在(exist)生(born)産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四十二條 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use)人(people)單位落實職業病防護管理措施情況的(of)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people)保障
第四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承擔。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診斷工作(do)的(of)規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one))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适應的(of)醫療衛生(born)技術人(people)員;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适應的(of)儀器、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of)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不(No)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of)要(want)求。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可以(by)在(exist)用(use)人(people)單位所在(exist)地(land)、本人(people)戶籍所在(exist)地(land)或者經常居住地(land)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标準和(and)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of)鑒定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one))病人(people)的(of)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and)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三)臨床表現以(by)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people)臨床表現之間的(of)必然聯系的(of),應當診斷爲(for)職業病。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of)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of)執業醫師簽署,并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七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of)勞動者職業史和(and)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and)督促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上(superior)述資料;勞動者和(and)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of)資料。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want)了(Got it)解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hour),可以(by)對工作(do)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by)向衛生(born)行政部門提出(out),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在(exist)十日内組織現場調查。用(use)人(people)單位不(No)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use)人(people)單位不(No)提供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of),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of)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and)勞動者的(of)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of)自述、衛生(born)行政部門提供的(of)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do)出(out)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的(of)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解散、破産,無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上(superior)述資料的(of),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衛生(born)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arrive)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對存在(exist)異議的(of)資料或者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do)出(out)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exist)确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hour),當事人(people)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do)崗位或者在(exist)崗時(hour)間有争議的(of),可以(by)向當地(land)的(of)勞動人(people)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arrive)申請的(of)勞動人(people)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exist)三十日内作(do)出(out)裁決。
當事人(people)在(exist)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out)的(of)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use)人(people)單位掌握管理的(of)與仲裁主張有關的(of)證據的(of),仲裁庭應當要(want)求用(use)人(people)單位在(exist)指定期限内提供;用(use)人(people)單位在(exist)指定期限内不(No)提供的(of),應當承擔不(No)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No)服的(of),可以(by)依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use)人(people)單位對仲裁裁決不(No)服的(of),可以(by)在(exist)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of)治療費用(use)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of)途徑支付。
第五十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和(and)醫療衛生(born)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people)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people)時(hour),應當及時(hour)向所在(exist)地(land)衛生(born)行政部門報告。确診爲(for)職業病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還應當向所在(exist)地(land)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arrive)報告的(of)部門應當依法作(do)出(out)處理。
第五十一(one)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of)職業病統計報告的(of)管理工作(do),并按照規定上(superior)報。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people)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of),可以(by)向作(do)出(out)診斷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所在(exist)地(land)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争議由設區的(of)市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people)的(of)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people)對設區的(of)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of)鑒定結論不(No)服的(of),可以(by)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五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of)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of)專家庫,需要(want)對職業病争議作(do)出(out)診斷鑒定時(hour),由當事人(people)或者當事人(people)委托有關衛生(born)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by)随機抽取的(of)方式确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of)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頒布的(of)職業病診斷标準和(and)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people)出(out)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use)由用(use)人(people)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people)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land)進行診斷鑒定,并承擔相應的(of)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people)員不(No)得私下接觸當事人(people),不(No)得收受當事人(people)的(of)财物或者其他(he)好處,與當事人(people)有利害關系的(of),應當回避。
人(people)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want)進行職業病鑒定時(hour),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of)相關的(of)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of)專家。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衛生(born)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people)時(hour),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people)并及時(hour)通知用(use)人(people)單位。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及時(hour)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people)進行診斷;在(exist)疑似職業病病人(people)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No)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of)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people)在(exist)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of)費用(use),由用(use)人(people)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people)依法享受國(country)家規定的(of)職業病待遇。
用(use)人(people)單位應當按照國(country)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people)進行治療、康複和(and)定期檢查。
用(use)人(people)單位對不(No)适宜繼續從事原工作(do)的(of)職業病病人(people),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用(use)人(people)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的(of)勞動者,應當給予适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病人(people)的(of)診療、康複費用(use),傷殘以(by)及喪失勞動能力的(of)職業病病人(people)的(of)社會保障,按照國(country)家有關工傷保險的(of)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people)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of)權利的(of),有權向用(use)人(people)單位提出(out)賠償要(want)求。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use)人(people)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of),其醫療和(and)生(born)活保障由該用(use)人(people)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職業病病人(people)變動工作(do)單位,其依法享有的(of)待遇不(No)變。
用(use)人(people)單位在(exist)發生(born)分立、合并、解散、破産等情形時(hour),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的(of)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country)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people)。
第六十一(one)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已經不(No)存在(exist)或者無法确認勞動關系的(of)職業病病人(people),可以(by)向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and)生(born)活等方面的(of)救助。
地(land)方各級人(people)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land)區的(of)實際情況,采取其他(he)措施,使前款規定的(of)職業病病人(people)獲得醫療救治。
第五章 監 督 檢 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do)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衛生(born)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hour),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one))進入被檢查單位和(and)職業病危害現場,了(Got it)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制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of)行爲(for)有關的(of)資料和(and)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停止違法行爲(for)。
第六十四條 發生(born)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态可能導緻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born)時(hour),衛生(born)行政部門可以(by)采取下列臨時(hour)控制措施:
(一(one))責令暫停導緻職業病危害事故的(of)作(do)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緻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born)的(of)材料和(and)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exist)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态得到(arrive)有效控制後,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及時(hour)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職業衛生(born)監督執法人(people)員依法執行職務時(hour),應當出(out)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born)監督執法人(people)員應當忠于(At)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秘密的(of),應當爲(for)其保密。
第六十六條 職業衛生(born)監督執法人(people)員依法執行職務時(hour),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by)支持配合,不(No)得拒絕和(and)阻礙。
第六十七條 衛生(born)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born)監督執法人(people)員履行職責時(hour),不(No)得有下列行爲(for):
(一(one))對不(No)符合法定條件的(of),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by)批準;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of),不(No)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use)人(people)單位存在(exist)職業病危害的(of),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No)及時(hour)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he)違反本法的(of)行爲(for)。
第六十八條 職業衛生(born)監督執法人(people)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衛生(born)監督執法人(people)員的(of)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法和(and)其他(he)有關法律、法規的(of)規定,建立、健全内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do)人(people)員執行法律、法規和(and)遵守紀律的(of)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No)改正的(of),處十萬元以(by)上(superior)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責令停止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或者提請有關人(people)民政府按照國(country)務院規定的(of)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one))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of);
(二)醫療機構可能産生(born)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of)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born)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of);
(三)建設項目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hour)設計、同時(hour)施工、同時(hour)投入生(born)産和(and)使用(use)的(of);
(四)建設項目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No)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of)建設項目的(of)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born)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of);
(五)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of);
(六)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born)産和(and)使用(use)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of)。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No)改正的(of),處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一(one))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superior)報、公布的(of);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of)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of);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of)規章制度、操作(do)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of);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born)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indivual)人(people)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of);
(五)國(country)内首次使用(use)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of)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by)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of)文件的(of)。
第七十一(one)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by)并處五萬元以(by)上(superior)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一(one))未按照規定及時(hour)、如實向衛生(born)行政部門申報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項目的(of);
(二)未實施由專人(people)負責的(of)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No)能正常監測的(of);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hour),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of);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将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of);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exist)勞動者離開用(use)人(people)單位時(hour)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的(of)。
第七十二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No)改正的(of),處五萬元以(by)上(superior)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責令停止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或者提請有關人(people)民政府按照國(country)務院規定的(of)權限責令關閉:
(一(one))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of)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的(of);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或者提供的(of)職業病防護設施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不(No)符合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的(of);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使用(use)的(of)職業病防護用(use)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No)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use)狀态的(of);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of);
(五)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No)到(arrive)國(country)家職業衛生(born)标準和(and)衛生(born)要(want)求時(hour),未停止存在(exist)職業病危害因素的(of)作(do)業的(of);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people)、疑似職業病病人(people)進行診治的(of);
(七)發生(born)或者可能發生(born)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hour),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and)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hour)報告的(of);
(八)未按照規定在(exist)産生(born)嚴重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标識和(and)中文警示說明的(of);
(九)拒絕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of);
(十)隐瞞、僞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do)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No)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of);
(十一(one))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use)和(and)職業病病人(people)的(of)醫療、生(born)活保障費用(use)的(of)。
第七十三條 向用(use)人(people)單位提供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标識和(and)中文警示說明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by)上(superior)二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七十四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和(and)醫療衛生(born)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of),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by)并處一(one)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弄虛作(do)假的(of),并處二萬元以(by)上(superior)五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可以(by)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of)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by)上(superior)三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責令停止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或者提請有關人(people)民政府按照國(country)務院規定的(of)權限責令關閉:
(一(one))隐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産生(born)的(of)職業病危害而采用(use)的(of);
(二)隐瞞本單位職業衛生(born)真實情況的(of);
(三)可能發生(born)急性職業損傷的(of)有毒、有害工作(do)場所、放射工作(do)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of)運輸、貯存不(No)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of);
(四)使用(use)國(country)家明令禁止使用(use)的(of)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設備或者材料的(of);
(五)将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of)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接受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的(of);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use)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of);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of)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of)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或者禁忌作(do)業的(of);
(八)違章指揮和(and)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of)作(do)業的(of)。
第七十六條 生(born)産、經營或者進口國(country)家明令禁止使用(use)的(of)可能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設備或者材料的(of),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七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born)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作(do)業,或者提請有關人(people)民政府按照國(country)務院規定的(of)權限責令關閉,并處十萬元以(by)上(superior)五十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
第七十八條 用(use)人(people)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big)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he)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未取得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爲(for),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by)上(superior)的(of),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by)上(superior)十倍以(by)下的(of)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No)足五千元的(of),并處五千元以(by)上(superior)五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of)處分。
第八十條 從事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的(of)機構和(and)承擔職業病診斷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爲(for),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by)上(superior)的(of),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by)上(superior)五倍以(by)下的(of)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No)足五千元的(of),并處五千元以(by)上(superior)二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情節嚴重的(of),由原認可或者登記機關取消其相應的(of)資格;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of)處分;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one))超出(out)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範圍從事職業衛生(born)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of);
(二)不(No)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of);
(三)出(out)具虛假證明文件的(of)。
第八十一(one)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people)員收受職業病診斷争議當事人(people)的(of)财物或者其他(he)好處的(of),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of)财物,可以(by)并處三千元以(by)上(superior)五萬元以(by)下的(of)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people)員的(of)資格,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設立的(of)專家庫中予以(by)除名。
第八十二條 衛生(born)行政部門不(No)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and)職業病危害事故的(of),由上(superior)一(one)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of),對單位負責人(people)、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of)處分。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在(exist)職業病防治工作(do)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out)現重大(big)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of),依法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記大(big)過直至開除的(of)處分。
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職業衛生(born)監督管理部門不(No)履行本法規定的(of)職責,濫用(use)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記大(big)過或者降級的(of)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he)嚴重後果的(of),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of)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use)語的(of)含義:
職業病危害,是(yes)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of)勞動者可能導緻職業病的(of)各種危害。職業病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exist)的(of)各種有害的(of)化學、物理、生(born)物因素以(by)及在(exist)作(do)業過程中産生(born)的(of)其他(he)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yes)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病危害因素時(hour),比一(one)般職業人(people)群更易于(At)遭受職業病危害和(and)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緻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exist)從事作(do)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緻對他(he)人(people)生(born)命健康構成危險的(of)疾病的(of)個(indivual)人(people)特殊生(born)理或者病理狀态。
第八十六條 本法第二條規定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以(by)外的(of)單位,産生(born)職業病危害的(of),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可以(by)參照本法執行。
勞務派遣用(use)工單位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of)用(use)人(people)單位的(of)義務。
中國(country)人(people)民解放軍參照執行本法的(of)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八十七條 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of)監督管理,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of)規定實施。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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