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已于(At)2013年1月9日經衛生(born)部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部長 陳竺
2013年2月20日
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one)章 總則
第一(one)條 爲(for)進一(one)步做好結核病防治工作(do),有效預防、控制結核病的(of)傳播和(and)流行,保障人(people)體健康和(and)公共衛生(born)安全,根據《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堅持預防爲(for)主、防治結合的(of)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of)結核病防治機制。加強宣傳教育,實行以(by)及時(hour)發現患者、規範治療管理和(and)關懷救助爲(for)重點的(of)防治策略。
第三條 衛生(born)部負責全國(country)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do),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衛生(born)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内的(of)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do)。
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結核病防治能力建設,逐步構建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工明确、協調配合的(of)防治服務體系。
第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born)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and)衛生(born)行政部門的(of)規定,在(exist)職責範圍内做好結核病防治的(of)疫情監測和(and)報告、診斷治療、感染控制、轉診服務、患者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do)。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衛生(born)部組織制定全國(country)結核病防治規劃、技術規範和(and)标準;統籌醫療衛生(born)資源,建設和(and)管理全國(country)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對全國(country)結核病防治工作(do)進行監督檢查及評價。
第六條 縣 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衛生(born)行政部門負責拟訂本轄區内結核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組織協調轄區内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的(of)建設和(and)管理,指定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統籌規劃轄 區内結核病防治資源,對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給予必要(want)的(of)政策和(and)經費支持;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工作(do)的(of)監督、檢查和(and)績效評估。
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exist)結核病防治工作(do)中履行以(by)下職責:
(一(one))協助衛生(born)行政部門開展規劃管理及評估工作(do);
(二)收集、分析信息,監測肺結核疫情;及時(hour)準确報告、通報疫情及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疫情處置等工作(do);
(三)組織落實肺結核患者治療期間的(of)規範管理;
(四)組織開展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密切接觸者的(of)追蹤工作(do);
(五)組織開展結核病高發和(and)重點行業人(people)群的(of)防治工作(do);
(六)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檢測,對轄區内的(of)結核病實驗室進行質量控制;
(七)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提供防治技術指導;
(八)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do);
(九)開展結核病防治應用(use)性研究。
第八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exist)結核病防治工作(do)中履行以(by)下職責:
(一(one))負責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落實治療期間的(of)随訪檢查;
(二)負責肺結核患者報告、登記和(and)相關信息的(of)錄入工作(do);
(三)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of)密切接觸者進行檢查;
(四)對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
第九條 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exist)結核病防治工作(do)中履行以(by)下職責:
(一(one))指定内設職能科室和(and)人(people)員負責結核病疫情的(of)報告;
(二)負責結核病患者和(and)疑似患者的(of)轉診工作(do);
(三)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工作(do);
(四)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do)。
第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在(exist)結核病防治工作(do)中履行以(by)下職責:
(一(one))負責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of)督導管理;
(二)負責轉診、追蹤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狀的(of)密切接觸者;
(三)對轄區内居民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宣傳。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一(one)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born)機構應當開展結核病防治的(of)宣傳教育,對就診的(of)肺結核患者及家屬進行健康教育,宣傳結核病防治政策和(and)知識。
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定期對轄區内居民進行健康教育和(and)宣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易患結核病重點人(people)群和(and)重點場所進行有針對性的(of)健康教育和(and)宣傳工作(do)。
第十二條 根據國(country)家免疫規劃對适齡兒童開展卡介苗預防接種工作(do)。
承擔預防接種工作(do)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應當按照《疫苗流通和(and)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and)預防接種工作(do)規範的(of)要(want)求,規範提供預防接種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born)機構在(exist)組織開展健康體檢和(and)預防性健康檢查時(hour),應當重點做好以(by)下人(people)群的(of)肺結核篩查工作(do):
(一(one))從事結核病防治的(of)醫療衛生(born)人(people)員;
(二)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people)員;
(三)《公共場所衛生(born)管理條例》中規定的(of)從業人(people)員;
(四)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的(of)教職員工及學校入學新生(born);
(五)接觸粉塵或者有害氣體的(of)人(people)員;
(六)乳牛飼養業從業人(people)員;
(七)其他(he)易使肺結核擴散的(of)人(people)員。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born)機構要(want)制訂結核病感染預防與控制計劃,健全規章制度和(and)工作(do)規範,開展結核病感染預防與控制相關工作(do),落實各項結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和(and)傳播。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重點采取以(by)下感染預防與控制措施:
(一(one))結核病門診、病房設置應當符合國(country)家有關規定;
(二)嚴格執行環境衛生(born)及消毒隔離制度,注意環境通風;
(三)對于(At)被結核分枝杆菌污染的(of)痰液等排洩物和(and)污物、污水以(by)及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的(of)相關規定進行分類收集、暫存及處置;
(四)爲(for)肺結核可疑症狀者或者肺結核患者采取必要(want)的(of)防護措施,避免交叉感染發生(born)。
第十五條 醫務人(people)員在(exist)工作(do)中嚴格遵守個(indivual)人(people)防護的(of)基本原則,接觸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時(hour),應當采取必要(want)的(of)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研等單位的(of)結核病實驗室和(and)實驗活動,應當符合病原微生(born)物生(born)物安全管理各項規定。
醫療機構實驗室的(of)結核病檢測工作(do),按照衛生(born)部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的(of)規定進行統一(one)管理和(and)質量控制。
第十七條 肺結核疫情構成突發公共衛生(born)事件的(of),應當按照有關預案采取以(by)下控制措施:
(一(one))依法做好疫情信息報告和(and)風險評估;
(二)開展疫情流行病學調查和(and)現場處置;
(三)将發現的(of)肺結核患者納入規範化治療管理;
(四)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of)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必要(want)時(hour)在(exist)征得本人(people)同意後對其實施預防性化療;
(五)開展疫情風險溝通和(and)健康教育工作(do),及時(hour)向社會公布疫情處置情況。
第四章 肺結核患者發現、報告與登記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可疑症狀者及時(hour)進行檢查,對發現的(of)确診和(and)疑似肺結核患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疫情報告,并将其轉診到(arrive)患者居住地(land)或者就診醫療機構所在(exist)地(land)的(of)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衛生(born)行政部門指定的(of)醫療衛生(born)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do)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and)艾滋病患者進行結核病篩查和(and)确診。
第二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協助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已進行疫情報告但未到(arrive)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of)肺結核患者和(and)疑似肺結核患者進行追蹤,督促其到(arrive)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一(one)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患者進行診斷,并對其中的(of)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of)密切接觸者進行結核病篩查。
承擔耐多藥肺結核防治任務的(of)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耐多藥肺結核可疑者進行痰分枝杆菌培養檢查和(and)抗結核藥物敏感性試驗。
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管理登記。登記内容包括患者診斷、治療及管理等相關信息。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治療管理等情況,及時(hour)更新患者管理登記内容。
第二十三條 結核病疫情的(of)報告、通報和(and)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of)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肺結核患者治療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對發現的(of)肺結核患者進行規範化治療和(and)督導管理。
第二十五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爲(for)肺結核患者制定合理的(of)治療方案,提供規範化的(of)治療服務。
設區的(of)市級以(by)上(superior)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嚴格按照實驗室檢測結果,爲(for)耐多藥肺結核患者制定治療方案,并規範提供治療。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症肺結核患者負有救治的(of)責任,應當及時(hour)對患者進行醫學處置,不(No)得以(by)任何理由推诿,不(No)得因就診的(of)患者是(yes)結核病病人(people)拒絕對其其他(he)疾病進行治療。
第二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hour)掌握肺結核患者的(of)相關信息,督促轄區内醫療衛生(born)機構落實肺結核患者的(of)治療和(and)管理工作(do)。
第二十八條 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應當對居家治療的(of)肺結核患者進行定期訪視、督導服藥等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born)行政部門指定的(of)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do)規範對結核菌/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患者進行抗結核和(and)抗艾滋病病毒治療、随訪複查和(and)管理。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born)機構對流動人(people)口肺結核患者實行屬地(land)化管理,提供與當地(land)居民同等的(of)服務。
轉出(out)地(land)和(and)轉入地(land)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hour)交換流動人(people)口肺結核患者的(of)信息,确保落實患者的(of)治療和(and)管理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one)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衛生(born)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do)行使下列監管職責:
(一(one))對結核病的(of)預防、患者發現、治療管理、疫情報告及監測等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管;
(二)對違反本辦法的(of)行爲(for)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indivual)人(people)限期進行改進,依法查處;
(三)負責預防與控制結核病的(of)其他(he)監管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衛生(born)行政部門要(want)重點加強對相關單位以(by)下結核病防治工作(do)的(of)監管:
(一(one))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of)診斷、治療、管理和(and)信息錄入等工作(do);
(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of)結核病疫情監測與處置、流行病學調查、高發和(and)重點行業人(people)群防治、實驗室檢測和(and)質量控制、實驗室生(born)物安全、督導、培訓和(and)健康促進等工作(do);
(三)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的(of)轉診、追蹤、患者督導管理和(and)健康教育等工作(do);
(四)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of)結核病疫情報告、轉診、培訓、健康教育等工作(do)。
第三十三條 衛 生(born)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監管職責時(hour),根據結核病防治工作(do)的(of)需要(want),可向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了(Got it)解情況,索取必要(want)的(of)資料,對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在(exist)執行公務中應當保 護患者的(of)隐私,不(No)得洩漏患者個(indivual)人(people)信息及相關資料等。被檢查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應當予以(by)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No)得拒絕、阻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衛生(born)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由上(superior)級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肺結核傳播、流行或者其他(he)嚴重後果的(of),對負有責任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one))未履行肺結核疫情報告職責,或者瞞報、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of);
(二)未及時(hour)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導緻發生(born)或者可能發生(born)肺結核傳播的(of);
(三)未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爲(for)不(No)及時(hour)查處的(of)。
第三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由縣級以(by)上(superior)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one))未依法履行肺結核疫情監測、報告職責,或者隐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of);
(二)發現肺結核疫情時(hour),未依據職責及時(hour)采取措施的(of);
(三)故意洩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的(of)有關信息、資料的(of);
(四)未履行對轄區實驗室質量控制、培訓等防治職責的(of)。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由縣級以(by)上(superior)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肺結核傳播、流行或者其他(he)嚴重後果的(of),對負有責任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one))未按照規定報告肺結核疫情,或者隐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of);
(二)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發現确診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of);
(三)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對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的(of),或者拒絕接診的(of);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對結核菌污染的(of)痰液、污物和(and)污水未進行衛生(born)處理的(of);
(五)故意洩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的(of)有關信息和(and)資料的(of)。
第三十七條 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由縣級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one))未履行對轄區内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of)督導管理職責的(of);
(二)未按照規定轉診、追蹤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狀的(of)密切接觸者。
第三十八條 其他(he)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違反本辦法規定,導緻肺結核傳播或者流行,給他(he)人(people)人(people)身、财産造成損害的(of),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use)語含義:
肺結核可疑症狀者:咳嗽、咯痰2周以(by)上(superior)以(by)及咯血或者血痰是(yes)肺結核的(of)主要(want)症狀,具有以(by)上(superior)任何一(one)項症狀者爲(for)肺結核可疑症狀者。
疑似肺結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one)者爲(for)疑似病例。(1)有肺結核可疑症狀的(of)5歲以(by)下兒童,同時(hour)伴有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史或者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2)僅胸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與活動性肺結核相符的(of)病變。
傳染性肺結核:指痰塗片檢測陽性的(of)肺結核。
密切接觸者:指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直接接觸的(of)人(people)員,包括患者的(of)家庭成員、同事和(and)同學等。
耐多藥肺結核:肺結核患者感染的(of)結核分枝杆菌體外被證實至少同時(hour)對異煙肼和(and)利福平耐藥。
結核菌/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發生(born)活動性肺結核,或者結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轉診:指各級醫療衛生(born)機構将發現的(of)疑似或确診的(of)肺結核患者轉至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追蹤:指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在(exist)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of)指導下,對未到(arrive)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of)肺結核患者和(and)有可疑症狀的(of)密切接觸者進行追訪,使其到(arrive)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
基層醫療衛生(born)機構:指鄉鎮衛生(born)院、村衛生(born)室和(and)城市社區衛生(born)服務機構。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衛生(born)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one)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衛生(born)部公布的(of)《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同時(hour)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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